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02财保123号
申请人:廖永红,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
申请人:钟一丹,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申请人廖永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钟一丹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9年6月11日廖永红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廖永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钟一丹名下的湘K×××**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力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力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力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