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再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女,汉族,山西省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岚县地方国营侯家岩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岚县地方国营侯家岩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吕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晋11民申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范某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和岚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劳动关系,补交五险一金;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裁定认定撤诉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诉、超期送达错误。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裁定所依据的撤诉申请书包括再审申请人的签名均为打印字体,有捺印。再审申请人在申诉期间否认该曾捺印并要求进行捺印指纹鉴定。
本院认为,二审裁定准许再审申请人范某撤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该撤诉申请系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及时送达裁定书,在再审申请人申诉二审结果时才送达裁定书。故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该恢复二审审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吕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本案的二审审理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光英
审 判 员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田雨
书 记 员 郝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