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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956号

武某武某与任某任某、高某高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武某武某;任某任某;高某高某;朱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武某,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任某,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高某,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朱某,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上诉人武某武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任某、高某高某、朱某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武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任某任某提供的过磅单仅能够证明其在事发以前存在营运的事实,不能证明2017年3月6日后仍存在运输货物的事实,故不应计算停运损失;2、上诉人的车辆于2017年3月13日挪开,××××××车的车辆钥匙由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自行保管,2017年3月13日后是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自己不愿将车辆开走,因此即便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的车辆,也仅扣押了6天,而非原审认定的24天;3、被上诉人任某任某所有的××××××车停放在上诉人有偿使用的商业用房门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正常的使用范围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4、本起事故系因三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5、原审认定诉讼费负担有误。对于超过原审认定部分请求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自行负担。任某任某辩称,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车损坏后在被上诉人高某高某处修理,钥匙放在车内。在被上诉人任某任某向被上诉人高某高某支付了修理费去开车时,发现车钥匙不在车内,向被上诉人高某高某索要未果,报案至派出所协商无果,派出所令任某任某将车开走,但上诉人武某武某及其家人将车堵住无法开动。任某任某的车停放在省道上,不在上诉人门面前。高某高某辩称,被上诉人任某任某未结算车辆修理费,高某高某未进行堵车和令其他人开走车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用黑色的车堵住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的车,有照片为证。朱某朱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任某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东风车及挂车;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车造成的损失,每日按2400元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责令三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车导致的罚款损失和延误审验造成的损失1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原告任某任某所有的××××××东风车及××××××车发生故障,驾驶该车到被告高某高某位于沙会坪的修理厂修理。因原告的车阻挡了被告朱某朱某哥哥车的正常出行,被告朱某朱某将原告的车开至武某武某的门面店前。

被告武某武某得知后,以影响其生意为由,与被告朱某朱某发生了争执,并对该车进行了阻挡,致使原告任某任某未能将车及时取走。2017年3月30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武某武某将××××××东风车及××××××车返还给原告任某任某。同时查明,××××××东风车的登记人为吕梁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任某任某,该东风车具有运营资格。原告任某任某所有的××××××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未审验,达到报废标准,无运营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车及××××××车交至被告高某高某的修理厂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高某负有对原告车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未能将车开走,应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朱某在未得到原告任某任某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开至被告武某武某的门面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武某阻拦原告的车,不让原告开走,停运达24天,是导致原告的车不能正常运营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营运损失的主要责任。根据各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被告武某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朱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任某任某的营运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东风车及××××××车,其中××××××东风车有运营资格,××××××车达到报废标准,无运营资格。因此关于原告对××××××车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东风车营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停运天数为24天,因此根据货运市场惯例及参考原告所提供的运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200元/日*24=28800元。原告因车辆被扣所导致罚款400元,延误审验罚款1000元,系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故原告因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共计30200元。按照三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高某高某向原告赔偿6040元,被告朱某朱某向原告赔偿3020元,被告武某武某向原告赔偿21140元。2017年3月30日,三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东风车及挂车,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任某任某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停运损失、罚款损失、延误审验罚款损失共计3020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向原告任某任某赔偿604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向原告任某任某赔偿3020元,由被告武某武某向原告任某任某赔偿2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高某高某负担1001元,由被告朱某朱某负担500.5元,由被告武某武某负担3503.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若干,拟证明,1、涉案挂车停车随意,导致其店面无法营业;2、3月12日上诉人的车不在案涉地点停放。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质证后认为,车是经法院主持调解开走的,且并不是被上诉人任某任某将车开到上诉人门面上的。被上诉人高某高某质证后认为,车在省道上停放,并未堵上诉人门面,上诉人用两辆车堵住了案涉挂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武某武某在朱某朱某将被上诉人任某任某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其门面前时,未能冷静处理此事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用堵车手段对被上诉人任某任某所有的车辆围堵扣押,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被上诉人任某任某车辆被扣押产生的相应损失。涉案××××××东风车具有运营资格,因车辆被扣押确系会产生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市场惯例以车辆被扣押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原本应为,被上诉人任某任某将车送到被上诉人高某高某处修理,十几分钟后结清修车款取车,继续载货运营,各方都在自己的位置上做着自己的事,过着自己的生活。但现在,十几分钟的相安无事变成长达两年多的纠缠不休,本来毫无交集的四方当事人在这两年中耗费着各自的精力与时间,相信这两年里,四方当事人心里都无法安定下来。上诉人武某武某逞狠斗气的堵车,被上诉人高某高某对因自己维修车辆引起的纠纷的不闻不问,被上诉人朱某朱某不负责任的将车随意停靠,这些都是将事态恶化至此的原因,原审根据三方过错责任大小,认定武某武某、高某高某、朱某朱某对被上诉人任某任某的损失分别承担70%、2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气方生财,宽心福自来。一时的负面情绪碰撞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导致长久的矛盾纠纷,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望上诉人武某武某、被上诉人高某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朱某依法履行赔偿后能引以为戒,生活中坎坷本已不少,何苦还用戾气在自己前进的道路上垒高墙。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武某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