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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2刑初145号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8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系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七里镇营销服务部三农专干。因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敦煌市公安局转渠口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调解;2017年11月13日因家庭纠纷被敦煌市公安局转渠口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敦煌市寿昌路行驶至阳关福园小区门口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经人举报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84.394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