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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3行审9号

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山锦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山锦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423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秋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振洲,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衡山锦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址:衡山县店门镇能仁村/div>

法定代理人:唐上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庆,1965年8月21日生,住,住衡阳市南岳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衡山锦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监察非诉审查一案中,因阳伯香与被执行人衡山锦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双方纠纷已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亮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人民陪审员  雷 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攀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 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