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91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家顺,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52511H。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被告: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代码:91530100216623733D。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品中,女,回族,194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晓燕、杨家顺、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传承公司)、马罗矶、明品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被告马罗矶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罗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张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顺、融通公司、明品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8292.31元、利息及罚息144670.20元、复利1949.6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2.3%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1747元;3.被告融通公司、明品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钰传承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及融通公司应配合被告钰传承公司履行回购义务;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钰传承公司签订《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融通公司担保额度9亿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所担保的单笔授信具体期限、金额、利率以额度项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准。同时约定,被告钰传承公司为本项目担保额度下所有单笔授信承担“反担保翡翠质押品保购”责任,借款人逾期后,被告钰传承公司应以不低于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价格履行保购义务,全部保购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息。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晓燕、杨家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4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燕、杨家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晓燕、杨家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7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按时履行,被告融通公司、明品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张晓燕、杨家顺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为此,被告张晓燕、杨家顺以用翡翠制品向被告融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为被告融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发放了499万元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张晓燕、杨家顺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且被告钰传承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第8.7条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晓燕辩称,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张晓燕即钰传承公司员工并非真实借款人,而是为了放贷,积极主动帮助被告钰传承公司创造条件放款,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原告出具了相关内部文件,给予被告融通公司贷款额度9亿元,专项用于云南省翡翠珠宝行业的中小型企业及个体户商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由实际控制人马罗矶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钰传承公司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以钰传承公司员工名义签字办理贷款从而满足所谓“贷贷卡-珠宝贷”金融产品的形式审批要求,这种方案本身就是原告设计的。2.原告明知钰传承公司员工根本不符合放贷条件。“名义借款人”为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多为柜台工作人员,工资较低,有的“名义借款人”甚至是领着低保讨生活,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根本不可能符合放贷条件。3.原告明知钰传承公司员工并非真实的商户,其告知被告钰传承公司可以以员工名义办理“个体户或壳公司”。原告明知“个体户或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流水,也从未进行贷前调查,而且在办理贷款业务的几年间,因贷款主体变更,这些“个体户或壳公司”曾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4.原告指导钰传承公司员工完成贷款申报资料。5.原告指导钰传承公司员工进行现场贷调,提前跟钰传承公司员工沟通贷调时怎么回答问题,贷调工作都是在昆百大卖场等地集中摆拍,原告项目人员还到现场进行指导,以满足形式上业务审批要求,发放贷款。6.原告项目人员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集中还款,每月提前将需要还款人员的还款计划提供给被告钰传承公司,并由被告钰传承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柜面存款,被告钰传承公司财务前往原告柜面VIP台一次性缴存,并一次性全部签字、存款,再由原告扣划相应的款项进行还款。部分款项无法偿还,原告项目组员工提供相应方案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完成相应的贷款申请及贷款置换,即要求被告钰传承公司先还款,然后用其他员工贷款,将贷款取得款项用于还款。7.为防止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避免出现集中用款的嫌疑,原告在相应的签字贷款员工的银行卡获得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钰传承公司归集使用贷款资金的业务时,不能以直接转账的方式,而是以柜台同时操作现金取款、存款的方式切断资金转移路径。
被告钰传承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的答辩意见。2.认可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与被告钰传承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办理贷款的时候原告也是明确知道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与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关系。贷款方式和模式都是原告设计的。关于原告知晓上述事实,我方作出以下陈述:最早采取员工贷款模式的为民生银行,高峰的时候贷款了10亿元,被告融通公司也是在当时民生银行的行长建议下设立的,2014-2015年原告见到民生银行的利润比较丰富,找到被告钰传承公司,采取同样的模式贷款,当时这个放款方式在市场上是人尽皆知的,当时他们从民生银行挖人过来。原告明显知道贷款是给被告钰传承公司,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只是作为代理人。从审查、签署合同到放款都是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的。鉴于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与被告钰传承公司是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被告钰传承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借款合同应该约束原告与被告钰传承公司,被告钰传承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被告杨家顺、融通公司、明品中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第二组: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保证担保合同》。第三组:1.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第四组:1.个人还款清单;2.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五组:1.保全费发票;2.律师费收据。第六组:承诺书。被告钰传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员工工作证明及其与配偶关系证明。第二组:1.公证书三份;2.《平安银行珠宝贷项目人员一览表》;3.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融通珠宝有限公司珠宝贷项目人员一览表》;5.《劳动合同登记表》;6.《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三组:《中国平安银行总行关于云南融通融资担保公司入围资格及授信额度的批复》。第四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第五组:1.员工借记卡;2.《平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明细表》;3.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4.代偿证明。第六组:营业执照。第七组:1.周某证人证言;2.叶某证人证言;3.李某证人证言;4.段某证人证言;5.蒋某证人证言。被告张晓燕、杨家顺、融通公司、明品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顺、融通公司、明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钰传承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钰传承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1号证据中签字经被告张晓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号证据形式合法并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融通公司、明品中均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张晓燕不予认可,但该两组形式合法,系发放借款及归还款项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晓燕认可了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及扣划借款的事实,被告钰传承公司认可还款及差欠款项的事实,该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张晓燕、钰传承公司认为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钰传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因为该组证据为员工身份证明,被告张晓燕及被告钰传承公司均确认其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形式合法,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的3号证据经原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的2、4号证据系被告钰传承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的5、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经原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的五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经核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五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钰传承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3日,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名称变更,曾用名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罗矶,股东为马罗矶、马立波、马立媛。经被告张晓燕与被告钰传承公司确认:被告张晓燕在本案所涉借款期间系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员工,岗位为销售代表。
被告杨家顺与被告张晓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融通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罗矶,股东为李莉沙、马罗矶。2015年6月16日,原告(甲方,授信人)、被告融通公司(乙方,授信人)、被告钰传承公司(丙方,保购人)签订《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授予担保额度9亿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存入不低于3000万元的铺底保证金。借款人向甲方提出授信申请,甲方可以向乙方推荐,由乙方按其制度规定进行审核;借款人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乙方审查同意担保后可向甲方推荐。乙方担保项下的单笔授信具体期限、金额、利率以额度项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准。借款人未按其与甲方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由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担保合同约定向甲方代偿。丙方自愿为本项目担保额度下所有单笔授信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担保项下的授信如发生逾期,丙方需协助乙方进行清收代偿,并在30个自然日内履行押品保购责任,保购金额不低于履责当日逾期贷款本息金额。2016年6月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晓燕、杨家顺(甲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2041%,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主要内容。2016年6月7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融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被告张晓燕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99万元整。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明品中(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被告张晓燕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99万元整。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发放贷款499万元,并转入被告张晓燕、杨家顺指定的“周治平”账户。原告在被告张晓燕还款账户(62305820000********)扣划了2017年3月22日以前的利息。而后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开始逾期,且未再向原告还过款。另查明,1.被告张晓燕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还款;2.(2018)云昆明信证字第1019号《公证书》所进行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借款人”的贷款审批材料均是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进行沟通,贷前调查的地点也是原告通知被告融通公司,且贷前调查的地点集中在“景星”、“园博”等地点;3.2016年9月21日,段某向被告张晓燕的账户(62305820000********)存入现金35300元。2016年10月21日,段某、蒋某向被告张晓燕的账户(62305820000********)存入现金34200元。再查明,证人段某系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出纳,证人蒋某系被告融通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晓燕均确认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即双方对借款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张晓燕也确认其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钰传承公司委托被告张晓燕(包括其配偶即被告杨家顺)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张晓燕、杨家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是否知晓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张晓燕、杨家顺之间的的代理关系。因本案不是孤立的个案,包含本案在内的29个案件因事实一致,法律关系一致,原、被告除了“借款人”不一样以外其他当事人均一致,故29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包括被告张晓燕、杨家顺在内的29个案件的“借款人”及被告钰传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钰传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一致,29个案件的“借款人”及被告钰传承公司均确认“借款人”为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员工(有的“共同借款人”系员工的配偶),故本案结合其他案件一起进行论述。首先,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2016年6月7日,但根据被告钰传承公司提交的被告张晓燕的还款账户(62305820000********)的账户信息显示,被告张晓燕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还款,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放款,而两次借款期限内,被告张晓燕的还款账户(62305820000********)均发生大额款项来往,且还款方式均是还款日前几天通过柜面存款的方式将利息支付到还款账户上,其他“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也都存在类似情形,且涉及到的大额款项往来的对方交易户名存在大量重复。其次,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罗矶,证人李某、段某、叶某、周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也显示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的人员存在汇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融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包括本案被告张晓燕在内的29个案件的“借款人”均为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员工,而根据被告钰传承公司提交的(2018)云昆明信证字第1019号《公证书》所进行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借款人”的贷款审批材料均是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进行沟通,贷前调查的地点也是原告通知被告融通公司,且贷前调查的地点集中在“景星”、“园博”等地点。再次,“借款人”还款过程中,被告融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工作人员索要“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且被告钰传承公司或者被告融通公司均向“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存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比如本案涉及的为2016年9月21日,段某向被告张晓燕的账户(62305820000********)存入现金35300元。2016年10月21日,段某、蒋某向被告张晓燕的账户(62305820000********)存入现金34200元。段某则系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出纳,而蒋某则系被告融通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进行贷前调查时不是与“借款人”进行沟通,而是与被告融通公司进行沟通,且明知“借款人”个人账户有大额度现金存取、“还旧借新”等情况,结合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钰传承公司签订《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以及29个案件“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金额等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知晓“借款人”与被告钰传承公司的代理关系,故《贷款合同》应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钰传承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向原告释明是否请求被告钰传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明确主张由被告张晓燕、杨家顺承担还款责任,且主张被告融通公司、明品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钰传承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是基于对被告张晓燕、杨家顺的债务,故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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