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珍,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中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珍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黄珍伙同贾某(在逃)经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游仙区六里一巷15号3栋3单元301号,由贾某望风,被告人黄珍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武某某租住的房屋,将其放置于卧室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66元。其后,被告人黄珍又窜至隔壁302号,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贾某某(女)居住的房屋,将其放置于卧室衣柜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次卧衣柜内抽屉的一枚钻戒、一块天梭手表、一串手链盗走。 2、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黄珍伙同贾某某窜至游仙区六里村嘉和人家9单元301室,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朱某某(女)居住的房屋,将其放置于主卧衣柜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次卧书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 上述被盗物品经被告人黄珍销赃后,连同现金与贾某分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黄珍向三名失主赔偿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被告人黄珍2019年3月6日盗窃贾某某的一枚钻戒、一块天梭手表、一串手链以及3月9日盗窃朱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的指控。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黄珍案发后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失主武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陈述,被告人黄珍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失主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珍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批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乔舒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