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再127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双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石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双达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20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川01民申9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申请人鑫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经公安机关鉴定证明案涉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系伪造,其并未委托员工张殿民应诉一审案件,授权委托人系他人私刻印章,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201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鑫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鑫双达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明确的《购销合同》,对于产品的价款、数量、型号、运输、交付地、付款方式均做了详细约定,并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的首付款,而显通公司也如约提供了约定的产品;2.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本案的用章与(2018)川0191民初16639号案件中《关于缓付货款的函》均出自同一枚印章。而(2018)川0191民初16639号一案双方已经庭外和解结案,根据和解协议显示,显通公司支付了货款,即表示显通公司认可了该案中的合同效力以及《关于缓付货款的函》的效力。因此,对于该枚印章而言,应当对显通公司产生约束力。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显通公司提交的鉴定文书等新证据表明案涉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一审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上的该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一审案卷宗亦未采集到张殿民与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张殿民本人的身份证,故不能证明张殿民系该公司职员、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委托张殿民参加一审诉讼活动。故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201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调解协议不是显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民事调解自愿原则,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2016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