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扬存,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纳,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肖玲,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阳江市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南、创业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漠江路743号。
负责人:赵晖,该行行长。 上诉人林扬存因与被上诉人黄肖玲,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房地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扬存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房地产权证号:阳字第1xxx7号)为林扬存的个人财产(价值约5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肖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是林扬存以个人存款及家人垫付方式购买,不是用夫妻共有存款购买,一审认定属林扬存与黄肖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错误的。林扬存和黄肖玲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2月12日才正式摆酒结婚。按照阳江的习俗,黄肖玲在与林扬存在摆酒结婚前还没有正式入门,双方不算真正的夫妻,且两人虽然已登记结婚,但有名无实,在结婚摆酒前,女儿由林扬存父母帮忙照顾,两人没有正式同居和共同生活,未形成共同的收入。林扬存为了在阳江市江城区生活和工作方便,也为摆酒结婚时有房屋居住,在父亲林朝顷和哥哥林扬纳等人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垫付)支持下,于2013年9月8日向华越房地产公司认购了xxx小区xxx房,该商品房面积141.24平方米,成交价560007元,首付260007元,办证费用33600元,余款300000元向建行办理商业贷款手续。林扬存和黄肖玲刚登记结婚,没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存款,为筹集购房款,林扬存只有向自己的父亲和哥哥借,他们也愿意先为林扬存垫付。2013年9月8日,林扬存的哥哥林扬纳以林扬存的名义支付了该商品房认购定金2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华越房地产公司,余下1万元通过林扬纳尾号8xxx5的信用卡支付给华越房地产公司。林扬纳付款后,林扬存出具借条给林扬纳收执,证实该2万元定金是林扬存向林扬纳所借。支付首期款当天即2013年9月20日,林扬存向父亲林朝顷借款19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林扬存父亲林朝顷在当天14时21分20秒通过其在农商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xxx8)取出交给林扬存的,另外9万元是林扬存父亲林朝顷做生意剩下的现金,父亲林朝顷将上述19万元交给林扬存后,林扬存即写下借条一张,证实借到林朝顷19万元。2013年9月20日,林扬存再向哥哥林扬纳借款4万元,该4万元由林扬纳在2013年9月20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直接支付给华越房地产公司,其中林扬纳通过其尾号8xxx5的信用卡向华越房地产公司支付15000元,通过其尾号2xxx9的银行卡向华越房地产公司支付15000元,通过其尾号1xxx2的信用卡向华越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元。林扬纳刷卡后,林扬存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向林扬纳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所得的25万元加上林扬存婚前自有存款43607元,林扬存共筹集到293607元(首付260007元和办证费用33600元)支付给华越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14日,建行阳江分行正式办妥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抵押期限20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34年4月14日止,由林扬存负责还款。上述商品房于2014年10月进行装修。由于林扬存与黄肖玲未摆酒结婚,黄肖玲也没有工作,双方没有正式同居,也没有共同收入,为筹集装修款,林扬存的父亲林朝顷代林扬存支付了10万元装修材料费用和人工费,林扬存的哥哥林扬纳代林扬存支付了5万元装修材料费(其中11800是林扬纳通过其尾号2xxx9的信用卡直接支付给业成装饰材料店老板的,其中9998元是林扬纳通过其尾号8xxx7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给阳东县北惯镇恒辉建材销售部的。该事实有借条和林朝顷和林扬纳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林扬存与黄肖玲登记结婚才3个月左右,且黄肖玲婚后又没有工作,不可能有293607元(首付260007元和办证费用33600元)的夫妻共同共有存款用于支付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和办证费用,而林扬存为证实购房首付款中有25万元和装修款中有15万元是向父亲林朝顷和哥哥林扬纳所借,提供了银行流水、刷卡单和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证人林朝顷和林扬纳也出庭作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扬存的陈述是可信的。由于该商品房登记在林扬存个人名下,且首付款和装修款的大部分是林扬存的家人代为支付,其余款项也是通过林扬存个人存款支付,黄肖玲没有出资,涉案商品房应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认定属于林扬存一方的个人财产,黄肖玲没有共同共有权,一审认定该商品房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明显不当。
二、林扬存的父亲和哥哥借给林扬存25万元购房款和15万元装修款,名义上是父亲林朝顷和哥哥林扬纳出借,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没有要求林扬存归还,上述借款共40万元应视为林扬存的父亲和哥哥出资为林扬存购房和装修而垫付的款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该40万元是林扬存的父亲和哥哥对林扬存的赠与,属于林扬存的个人财产,且黄肖玲也不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三、没有林扬存的父亲和哥哥垫付的40万元就不会有本案的商品房,如果认定该商品房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应一并处理林扬存因该商品房而拖欠的40万元债务,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处理该40万元债务对林扬存不公平,应予以撤销。黄肖玲一方面主张涉案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又否认林扬存为购买商品房而借款的事实,但其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也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对林扬存购房和装修的资金来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共同共有财产。黄肖玲在没有出资和对林扬存就涉案商品房产生的债务不认可的情况下主张涉案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肖玲知道购房资金来源于林扬存的父母和哥哥,已放弃了共有权,所以房产证上只有林扬存的名字,相当于双方明确约定房屋属于林扬存个人所有。 黄肖玲辩称:本案是确认共有权纠纷,应依据共有权有关的规定和事实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财产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林扬存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林扬存的上诉请求。 华越房地产公司和建行阳江分行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黄肖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黄肖玲对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产权证号:阳01xxx7)享有共同所有权;2.依法确认黄肖玲对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铺[产权证号:粤(2018)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2号]享有共同所有权;3.判决林扬存立即协助黄肖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黄肖玲名字添加到产权登记簿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扬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肖玲与林扬存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2013年9月8日,林扬存支付xxx小区xxx房定金20000元给华越房地产公司。 2013年9月20日,林扬存(乙方、认购方)与华越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御景豪园认购书》(编号:认购字第0xxx7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总价款560007元。 同日,林扬存支付上述房屋(商品房)的首期款240007元、办证费33600元给华越房地产公司。 2013年10月22日,林扬存(买受人)与华越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0265),约定:林扬存向华越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的房屋,总价款560007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260007元;余款30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等等。落款处,林扬存签名并盖指模,华越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鉴。 2014年4月14日,黄肖玲(抵押人)、林扬存(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行阳江分行(贷款人)、华越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特别签订条款》,主要内容为:本条款为编号440750700-2010-2014064780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等等。合同落款处,黄肖玲在抵押人处签名并盖指模,林扬存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盖指模,建行阳江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华越房地产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5年8月17日,上述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证号:阳字第1xxx7号),登记权属人为林扬存;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行阳江分行,权利价值为3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34年4月14日。 2017年12月6日,林扬存支付御景豪园18幢87号商铺定金100000元给华越房地产公司。 2017年12月21日,林扬存(买受人)与华越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7122720),约定:林扬存向华越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商铺,总价款418183元;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定金20000元和首期房款251183元;余款167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等等。落款处,林扬存签名并盖指模,华越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鉴。 同日,林扬存支付上述房屋(商铺)的首期款151183元、代办费600元、物业维修基金4426元、登记费及其它办证费3582元给华越房地产公司。 2018年4月13日,上述商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粤(2018)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2号],登记权利人为林扬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书显示,该商铺现在无抵押、无查封。 黄肖玲、林扬存双方没有就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没有就涉讼的xxx小区xxx房和xxx小区xxx号铺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2018年4月17日,黄肖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8)粤1702民初1689号。在该案中,黄肖玲除请求与林扬存离婚,提出对女儿林文语的抚养及探望请求外,还对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提出分割请求,其中,请求判令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铺的房产所有归黄肖玲所有,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的房产归林扬存所有。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对双方离婚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一、不准黄肖玲与林扬存离婚;
二、驳回黄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8日,黄肖玲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涉案的xxx小区xxx房和xxx小区xxx号铺办理异议登记。2018年8月14日,黄肖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诉讼中,林扬存主张,xxx小区xxx房的购房款和装修费用是由其父亲林朝顷、哥哥林扬纳出资垫付和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房贷由其个人偿还,且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xxx小区xxx号商铺的首期购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是由林扬存向他人借款后支付的,虽然该商铺是黄肖玲、林扬存夫妻共有财产,但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黄肖玲婚后存在过错,应占三分之一份额,林扬存占三分之二份额。对于上述购房定金、首期款及装修款等款项来源,林扬存主张大部分是由其父亲林朝顷、兄长林扬纳、嫂子杨秀嫦、表哥梁观活等人垫支,其都签写借据给上述案外人,另外其也曾向其母亲借款,后来已还清。庭审中,林朝顷、林扬纳、杨秀嫦、梁观活、关天劲、杨海超、林碧玉出庭作证,主张自己曾支付过款项给林扬存。对于这些款项性质,林扬存主张是七位证人借款给其。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几类财产实行法定特有财产制以外,其余财产实行法定婚后财产共有制。 本案中,黄肖玲、林扬存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就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涉讼的xxx小区xxx房和xxx小区xxx号铺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任一种情形。因此,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婚后财产共有制确认上述两处房屋(商品房和商铺)是黄肖玲、林扬存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林扬存所陈述的购房款中的首付款大部分是由其父亲兄长垫付这一说法属实(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对此仅是作一种假设,相关案外人是否曾为林扬存支付过购房款或相关款项、支付多少、款项性质如何等,不是本案中需要确定的事实,可由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另行处理),根据林扬存庭审主张,该部分(并非全部由案外人支付购房款)垫付款项的性质也只是借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以此来认定涉讼房屋为林扬存一方的个人财产。 黄肖玲、林扬存双方没有对涉讼的两处房屋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上述两处房屋应为黄肖玲、林扬存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黄肖玲请求确认上述两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林扬存主张xxx小区xxx房是其个人财产,主张xxx小区xxx号铺属于双方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财产,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涉讼的xxx小区xxx号铺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且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黄肖玲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请求林扬存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黄肖玲、林扬存两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若需要支付费用,则由黄肖玲、林扬存各自负担一半份额。 虽然xxx小区xxx房属于黄肖玲、林扬存共同共有财产,但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涂销前,为保证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黄肖玲请求林扬存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予支持。 华越房地产公司、建行阳江分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房地产权证号:阳字第1xxx7号)为黄肖玲和林扬存共同共有财产;
二、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2号]为黄肖玲和林扬存共同共有财产;
三、限林扬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黄肖玲办理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2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黄肖玲与林扬存名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若需要支付费用,则由黄肖玲、林扬存各自负担一半份额。
四、驳回黄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黄肖玲已预交),由黄肖玲、林扬存各自负担59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黄肖玲与林扬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17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阳江市江城区xxx小区xxx房是属于林扬存个人所有还是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涉案xxx小区xxx房是在林扬存与黄肖玲办理结婚登记后向华越房地产公司购买,林扬存主张该商品房是林扬存通过个人存款及家人垫付方式购买,产权登记在林扬存名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商品房属于林扬存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款规定针对的是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但本案中,涉案xxx小区xxx房的购房款是通过首期款和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意味着仍需要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因此,林扬存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商品房属于林扬存个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林扬存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林扬存与黄肖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林扬存与黄肖玲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林扬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肖玲登记结婚后所购买的该商品房经夫妻双方约定为林扬存个人所有或按份共有,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xxx小区xxx房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是围绕涉案xxx小区xxx房是否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共有财产进行审查,至于林扬存主张该商品房首期款是通过其个人存款及家人垫付方式支付,如果认定该商品房属于林扬存与黄肖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处理林扬存因该商品房而拖欠的40万元债务,并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林扬存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扬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姜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予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