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22民初13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来,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洋淘湖镇胜利村1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陈金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金来偿还其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20455.25元(本金14596.78元、利息1162.28元、费用4696.19元)及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陈金来在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处申领信用卡一张,领卡后,陈金来多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截止2019年4月10日,陈金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4596.78元、利息1162.28元、费用4696.19元。陈金来未予答辩。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汉寿支行提交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及管理台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对邮政银行汉寿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金来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之间就申领信用卡签订的申请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陈金来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现陈金来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储银行汉寿支行要求陈金来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金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20455.25元(本金14596.78元、利息1162.28元、费用4696.19元),并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陈金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慧慧
书记员龚慧慧(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