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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民初4825号之一

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4825号之一

申请人: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宏源村北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99449700F。

法定代表人:李和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仙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895033011。

法定代表人:曾春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浏阳市宏发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长沙市曾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