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申122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勇,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仕先。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肖定凡,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中川,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审
被告:潘其能,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肖定凡、刘中川,原审原告潘其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中川、潘其能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苏勇以项目部名义签的条子无效,不应采信。 肖定凡、刘中川、潘其能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肖定凡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2、各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工资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勇挂靠弘立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与绵阳市莲花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绵阳莲花寺未完工程项目修缮承包协议》,约定由弘立公司承建莲花寺管委会发包的该工程。苏勇作为弘立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弘立公司加盖印章。次日,苏勇作为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邦杜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邦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其能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约定由邦杜公司承包该工程相关劳务。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邦杜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莲花寺管委会以建设单位名义在该合同上盖章。此后,潘其能实际对该协议项下的劳务进行了施工。 2016年4月23日,项目部的会计以莲花寺项目部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项目部欠泥水班五人人工工资共计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此款打入陈晓莉邮政卡。卡号:621799673001********月底打入此卡。5人签字生效打款凭条为准”。因未领到该欠款,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等五人于2016年6月27日找到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经调解,苏勇在前述欠条下方注明“此款待转款后,刘川到场付此款。7月27号之前付款”。后原告等五人仍未收到款。 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等五人经刘中川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理应获取相应劳务报酬,至于究竟应当由谁支付该报酬的问题而言,案涉工程系由苏勇挂靠弘立公司从莲花寺管委会承包而来。后苏勇以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潘其能代理的邦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邦杜公司。邦杜公司却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此后,潘其能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潘其能系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分析可知,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等五人经刘中川介绍向潘其能提供了劳务,潘其能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莲花寺项目部向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等五人出具了欠条,苏勇明知该欠条的存在,却不提出异议,还以备注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即苏勇承诺向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等五人承担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法理上的债务加入。鉴于案涉劳务报酬系在莲花寺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苏勇是弘立公司的项目部代表,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弘立公司理应与苏勇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晓莉、陈世武原告等五人主张由潘其能、苏勇、弘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 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定凡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9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定凡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故,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又平
审 判 员 刘雨林
审 判 员 马红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蕾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贾蕊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