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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刑初672号

张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张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9]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山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冬通过微信约新认识的网友李某某在位于本市XX城XX路的小郡肝串串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以自己手机有问题为由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并趁李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Mate9手机(价值1300元)拿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冬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至2019年11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段宏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彤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