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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9民初1370号

吴雪文与周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雪文;周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1370号

原告:吴雪文,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女,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信,男,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菊华,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曲江区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吴雪文与被告周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王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4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5449.82元×24%×205÷360=11678.14元),两项之和暂计共97127.9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9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吴雪文与被告周菊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雪文向被告周菊华出借人民币120000元,月利息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雪文依约向被告周菊华足额交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周菊华向原告吴雪文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周菊华仅归还了34550.18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周菊华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吴雪文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周菊华若未能按时或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催收本息及财产保全形成的所有费用(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综上,原告吴雪文如约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周菊华拒不还本付息,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吴雪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吴雪文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吴雪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菊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还款,每月偿还本金12000元固定利息按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如果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0.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事实。4、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若未能按时或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催收本息及财产保全所形成的所有费用(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委托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菊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菊华在韶关市百年东街经营火锅店。2018年1月12日,原告吴雪文为乙方,被告周菊华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17%;每月等本等息还款,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1号,每月应还款13404.00元;借款期限届满或乙方依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须完全履行,如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每日0.58‰计算逾期利息给乙方,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评估费、交通、食宿、鉴定、登记、公正、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等条款。同日,被告周菊华出具一份《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若其本人未能按时或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贷款人为催收本息及资产保全形成的所有债务,贷款人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此价款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被告周菊华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当日,原告吴雪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20000元,转入被告周菊华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曲江鞍山支行周菊华账户上(账号:62×××11)。被告周菊华在原告吴雪文打印好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周菊华,出借人吴雪文,月利率1.17%,月服务费率0.8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拾个月,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等内容。被告周菊华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4550.18元及借款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吴雪文借款本金85449.82元及2018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229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菊华的银行存款106127.96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吴雪文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50.63元。再查明,原告吴雪文因为追偿本债权,委托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雪文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周菊华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菊华向原告吴雪文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周菊华在原告吴雪文打印好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和《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吴雪文不是国家金融服务机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周菊华提供哪些金融服务内容,故其在借款借据中标注“月服务费率0.83%”不符合法律规,该约定无效。原告吴雪文诉请被告周菊华偿还借款本金8544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雪文与被告周菊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是1.17%,逾期借款利率是每日0.58‰(即月利率1.74%),原告吴雪文诉请被告周菊华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对其超过约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菊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吴雪文,已构成违约,原告吴雪文诉请被告周菊华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周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周菊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菊华应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449.8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5449.8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计算)给原告吴雪文。

二、被告周菊华应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给原告吴雪文。

三、驳回原告吴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55元、财产保全费1050.63元,合计3473.18元,由被告周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