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282号 罪犯易志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成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易志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本院(2011)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易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罚,决定对被告人易志龙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连带民事赔偿73476元。被告人易志龙未提出上诉。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31年1月4日止。于2011年12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刑更543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6个。另查明,罪犯易志龙被判处罚金5千元,已履行,连带民事赔偿73476元,无履行证明,崇州市燎原乡人民政府为其出具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九年三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