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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357号

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与黄兴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黄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57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45号。

主要

负责人:黄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兴勇,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下称联雄印花厂)诉被告黄兴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雄印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谢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雄印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860.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2074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印花、印色等。直至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3860.66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上述货款分九期偿还,至2017年1月30日全部还清93860.66元,逾期支付的,被告需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加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黄兴勇没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兴勇作为投资人于2012年9月11日开办了中山市小榄镇华粤制衣厂(下称华粤制衣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在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北苑路12号第二、三、四层,该厂于2015年12月1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联雄印花厂曾与华粤制衣厂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华粤制衣厂印花、、印色等加工服务。2016年1月30日,原告联雄印花厂(甲方)与被告黄兴勇(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乙方欠甲方借款93860.66元,现关于该货款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分期偿还给甲方,其中于2016年5月、6月每月偿还5000元,同年7月偿还10000元,同年8月偿还5000元,同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偿还10000元,余款28386.66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欠的款项是加工款,《还款协议书》所写“借款”打印时没有改正过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款93860.66元,提供了被告立下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该协议有被告的签名和按手印,在被告没有抗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并非其签名和按手印的情况下,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开头确认欠款额为93860.66元,约定分期还款的总金额为93386.66元,少了474元,由于开头确认的93860.66元,是打印的,分期九期支付的数额为手写,存在笔误的可能,故应确认欠款额为93860.66元。该款是属于借款还是加工款?虽然《还款协议书》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但双方达成清偿协议时又写是“货款”,结合被告曾经经营华粤制衣厂的事实,且被告又没有抗辩和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是加工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欠原告加工款的是华粤制衣厂,华粤制衣厂是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该加工款给原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3860.66元,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加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属于违约,其该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加工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加工款93860.66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黄兴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加工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冼伍根

审判员  朱永前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