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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6民初2082号

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文杰、孙玉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孙文杰;孙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2082号

原告: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杨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237357923367。

法定代表人:张庆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军,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杰,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孙玉荣,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杰、孙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军与被告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现金157447.9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农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2019年1月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农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莱芜区法院扣划担保人(原告)157447.91元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孙文杰辩称:房子当时买的是大产权房,但产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我方认为是小产权房。2019年1月份,原告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给我办理房产证,原告应负有责任。我要求原告给予同等面积同等产权的商品住宅房。 被告孙玉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5日孙文杰、孙玉荣、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农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孙文杰、孙玉荣为借款人,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9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房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望海华城.御树林枫区××号楼××单元××层××室,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3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莱中信证经字第10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1月8日农行莱芜分行向孙文杰、孙玉荣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信公证处向孙文杰、孙玉荣、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同年2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中信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农行莱芜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扣划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7447.91元。同年4月18日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莱中信证经字第10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9)鲁济南中信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本院(2019)鲁1202执8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农行莱芜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744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自原告代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杰、孙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57447.9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益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孙文杰、孙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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