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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67号

陈晓磊与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晓磊;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67号

原告:陈晓磊,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陈强,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后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磊与被告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磊、被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强支付尚欠陈晓磊的货款1627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晓磊与陈强间有业务往来,陈强自2013年起向陈晓磊采购石材,双方于2017年1月7日、1月17日对账结算,陈强向陈晓磊出具了对账单两张,对账单1载明“总发货790120元,已付700000元,还应付90120元。陈强2017.元.07”;对账单2载明:“总发货1215590元,已付1143000,还应付72590元,陈强2017.元.17.”。双方结算后,陈强尚欠陈晓磊总货款162710元。陈晓磊多次向陈强催讨上述款项,陈强拒不支付。 陈强辩称:1、陈晓磊主体不适格,陈晓磊主张的是石材采购款项,作为个人,是否有经营石材的资格;2、陈晓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晓磊经营石材,并且是所主张拖欠石材款的主体;3、陈强的主体不适格,陈强从陈晓磊主张的2013年至今,一直都是在为他人打工,从来没有与他人做过任何生意上的交集,也没有向陈晓磊购买过石材,而陈晓磊主张的石材款,如果为其主张工地的款项,那么采购者也不是本人,陈强只是在2013年时,在其哥哥陈坚的工地上做出纳,陈强主张的石材款,如果有存在,那么也应该是陈坚拖欠的。至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是确认其本人经手的款项数额,而对于交易本身的单价、数量、以及货款总额,没有资格进行确认;4、陈晓磊所主张的对账单,应该是两个人进行签字确认,而清单上只有陈强的签字,而其签字只是确认所支付款项的数额,其他无法证明;5、陈强对于陈晓磊主张的该笔货款,应是与陈坚之间的采购石材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采购单价如何结算,陈强不知情,陈强只是按照陈坚的指示,向陈晓磊支付相应的款项,他们之间的结算,也应该是阶段性的结算和付款,因此本案所拖欠的货款要求陈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强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陈强向陈晓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包括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发货日期、数量、货款以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收款情况,该对账单载明:“总发货790120元,已付700000元,还应付90120元。陈强2017.元.07”。2017年,1月17日,陈强向陈晓磊出具第二份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清单,并载明“总发货1215590元,已付1143000,还应付72590元,陈强2017.元.17”。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振宇石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开具此证明本司与陈晓磊所诉陈强货款拖欠一案无任何关系,其为陈晓磊个人的业务行为,与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陈晓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磊与陈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陈晓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流水,结合庭审陈述,可以推定陈晓磊与陈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强主张陈晓磊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陈晓磊提供的福建省泉州振宇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与案涉货款无关,可证实本案系陈晓磊个人与陈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陈强主张其未与陈晓磊交易石材,但对于对账单上的签名及银行流水记录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陈晓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陈强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陈晓磊可以随时要求陈强履行付款义务,故陈晓磊要求陈强偿付剩余货款1627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放弃了陈晓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磊支付货款162710元,并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清

审 判 员  郭锡锋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康璐

书记员杨佳灵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