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5民初1967号
原告:冯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于双喜,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吴大庆,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冯平与被告于双喜、吴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双喜、吴大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4800元,合计34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于双喜和吴大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及向工人发工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于双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大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原告冯平(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于双喜(借款方、乙方)、被告吴大庆(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共计12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2018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应付利息。担保责任,担保方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出借方承担偿还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责任。被告于双喜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吴大庆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于双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吴大庆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于双喜,其担心担保不保险,故让被告吴大庆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1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于双喜借款,被告吴大庆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双喜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双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日借款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庆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摁手印,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于双喜、吴大庆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于双喜、吴大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34800元;
二、被告吴大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于双喜、吴大庆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胜利人 民 陪 审 员 徐虹霞人 民 陪 审 员 韦晓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