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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1089号

慈溪腾誉针织品有限公司、余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腾誉针织品有限公司;余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腾誉针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6660096T),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

法定代表人:胡柏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双,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伟明因与被上诉人慈溪腾誉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伟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誉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宁波盛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皓公司自2015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买卖、加工针织品、布料等生意往来,金额达到数百万之多,盛皓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加工针织品、布料等用于服饰生产。上诉人作为盛皓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盛皓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货款447600元,从欠条的形式要件无论是欠款人还是收款人虽均是个人,但实质上均应由企业来承担。这些均有与该笔欠款相关的货物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都可以佐证,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盛皓公司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对账并写下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该欠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盛皓公司,而非上诉人。

二、本案案由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成品出库单载明:染整加工简易合同,2015、2016年以前,盛皓公司确实向被上诉人购买针织品、布料等;2015年、2016年以后双方的生意往来基本都是由盛皓公司提供布料,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包括染色、定型、拉毛、清漂等,均属于加工范畴。虽然《欠条》本身的形式要件写着货款,但实际双方发生的是加工承揽。 被上诉人腾誉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查明,交易对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与其他公司无关;2.关于事实部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及买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自行把布料运到被上诉人进行加工,被上诉人将加工好以及出售的布料运送到上诉人所指定的区域。 腾誉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伟明立即支付货款447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余伟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伟明向腾誉公司购买针织品、布料等。2018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余伟明确认欠货款44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余伟明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余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誉公司货款44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余伟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余伟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盛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2.成品出库单、发票、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盛皓公司且款项性质应该是加工承揽,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所有的出库单加工户写的都是“伟明”两个字,看不出交易对手是盛皓公司,上述出库单只是一部分,有些是双方之间布匹的买卖,说明除了加工关系以外还有买卖关系。253000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余伟明转帐网银电子回单,拟证明余伟明向被上诉人汇款支付货款,余伟明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真实相对方。2.贷方补充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宁波市企业信用网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余伟明的要求给宁波盈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3.全国企业信用网公司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盈通公司和盛皓公司股东、控制人、地址都相同,被上诉人是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实际交易对手还是上诉人余伟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个人帐户上确实有汇到胡某个人的钱款,但个人的钱款均是表示职务行为,胡某收到钱是代表公司收到。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对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与待证事实是持有异议,与盛皓公司包括与盈通公司都有真实的加工承揽、买卖关系,并不存在乱开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出库单加工户写的都是“伟明”,发票有些开具盈通公司,有些开具给盛皓公司,货款经由余伟明个人账户汇出,余伟明作为盈通公司和盛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双方的实际交易中,存在余伟明与盈通公司、盛皓公司混同的情形,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盛皓公司的股东为余伟明、余伟明配偶岑群英,余伟明母亲戚爱玉。另,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来看,本案主要以承揽法律关系为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交易以承揽合同为主。

本院认为:余伟明本人对其出具给胡柏冲的欠条载明欠货款4476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盛皓公司所欠。对此,

本院认为,该欠条并未载明是公司所欠的货款,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余伟明个人及盛皓公司交易混同的情形,盛皓公司的股东也为余伟明、余伟明配偶,余伟明母亲,现余伟明个人出具欠条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本案主要以承揽法律关系为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余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丹涛

审判员  毛坚儿

审判员  魏金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