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357号
原告:张学文,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银河二路龙登和城C区。
被告:黄龙,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文与被告黄龙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贰拾万元及利息。2.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债务人黄龙从原告张学文处借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由原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院长张立平担保(现张立平由于触犯法律在监狱服刑)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龙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该款并不是民间借贷,因被告承建大营镇医院工程,大营镇医院院长予以担保,说明该款是工程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出具借条是在被告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为想尽快拿到工程款,所以才写下借条。2.被告同意从大营镇医院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龙因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医院工程,为筹集工程款,被告黄龙向大营镇医院职工即本案原告张学文借款,于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学文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一月结息一次,一年后还本息,借款人黄龙,2015年9月19日,担保人张立华。”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黄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龙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大营镇医院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因被告黄龙在收到该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含义应是明知的,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