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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7民初1089号

李廷祥与李应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廷祥;李应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1089号

原告:李廷祥,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李应粉,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原告李廷祥与被告李应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工钱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最高赔偿标准利息进行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被告向原告打电话磋商在贵州省贵安有个工程需要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责拖砖块经被告。现工程已完工三年,被告以老板杨春银没钱支付给自己为由拒不履行原告的工程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

审判员拨打被告李应粉电话,其在电话中辩称,原、被告等人在外打工期间,同村的老板杨春银打电话来说他有活要干,喊原、被告等人一起去做,原、被告及吴常应、杨德勇、刘举洪等人就合伙去做。大家的工钱都没有得,工钱应该向杨春银去要,不能找被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一起做工,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廷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