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212号 罪犯曾志波,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同案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于2014年10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刑更130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志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