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6民初960号
原告:苏恩德,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万宁市。
被告:唐信皇,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从事大理石加工业,现住万宁市。
原告苏恩德与被告唐信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信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5000元,定于2019年2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信皇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恩德自2014年起一直给被告唐信皇拉运大理石材料至2016年底,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运输费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将所欠原告的运输费转为借款,借据载明:唐信皇因资金周转向苏恩德借到现金45000元,借期由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到期欠款4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信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苏恩德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唐信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雪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