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涓,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唐涓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普瑞斯”饭店参加朋友唐某举办的宴席,席间饮用了白酒、红酒。饭后,唐涓驾驶牌照为湘A×××××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天晚上21时05分许,当唐涓行驶至金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吹气检测,唐涓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唐涓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液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唐涓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毫克/100毫升。 唐涓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涓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涓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涓的供述与辩解;4.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224号检验报告;5.呼气酒精检测及血样提取录像。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涓无异议,均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涓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唐涓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丹 代理
书记员 王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