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承明,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朱启红(宏),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申请执行人宋承明与被执行人朱启红(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朱启红(宏)名下有车牌号为浙D×××××号汽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朱启红(宏)名下车牌号为浙D×××××号汽车一辆,期限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友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友
书 记 员 张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