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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202民初1562号

潘艳与闵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艳;闵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202民初1562号

原告:潘艳,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闵立群,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潘艳与被告闵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立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闵立群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闵立群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潘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闵立群偿还利息83,000.00元(以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28分,从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闵立群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因做生意需要,三次向原告潘艳借款共计7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3分,借款后,被告闵立群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潘艳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闵立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潘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4月29日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据2.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据3.2013年5月4日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72,000.00元。原告潘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潘艳在银行取款后给付被告闵立群借款。原告潘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2019)黑0202民初38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原告潘艳的爱人吕连成曾就此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艳向法院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闵立群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艳提出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三次向原告潘艳借款共计72,000.00元,原告潘艳在银行取款后将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闵立群,被告闵立群为此向原告潘艳出具欠据三份,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后被告闵立群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潘艳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闵立群向原告潘艳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闵立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闵立群未能偿还原告潘艳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潘艳主张被告闵立群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艳主张被告闵立群偿还借款利息83,000.00元,计算标准为以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28分,从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故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立群偿还原告潘艳借款本金72,000.00元,利息83,000.00元,本息合计15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闵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鲁南南

人民陪审员  沈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