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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3民初283号

黄伟定与蒋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伟定;蒋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83号

原告:黄伟定,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细龙,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黄伟定诉被告蒋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细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并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舟山国际水产城经营活鲜生意,被告在上海宝山区从事海鲜经营。201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订购活蟹40筐,计2000斤,约定单价为23元/斤,并约定货到付款。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某用皖K×××××活鲜车运输活蟹至上海宝山区江阳市场被告的阿龙水产经销店,交付给被告活蟹2000斤。因货到被告处已是晚上8时左右,被告以当日来不及付款为由未支付货款,并承诺次日上午马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多次承诺马上付款,但拒不付款,拖欠至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诈骗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据此,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黄伟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郭某的证词,证明其受黄伟定的委托,将2000斤的活蟹交付给蒋细龙的事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黄伟定将2000斤活蟹委托他人装运上海,活蟹的价格为每斤23元的事实;黄伟定与蒋细龙之间的微信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内容,证明黄伟定与蒋细龙之间存在活蟹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对活蟹的数量、单价都进行了协商,黄伟定多次向蒋细龙催讨所欠货款的事实。 蒋细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伟定与蒋细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细龙购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黄伟定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蒋细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伟定货款46000元,并从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蒋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雷震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周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