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6民初596号
原告:于海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飞燕,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于海峰与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和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海峰借款本金28333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20日,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因为单位交纳水电费缺少资金而在原告母亲佟志华处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父亲于永春于2010年去世,经原告母亲多次索要,被告逐年偿还原告母亲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母亲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原告母亲于2017年1月15日立下一份遗嘱,原告母亲佟志华将被告尚欠其34000元借款属于自己和继承其丈夫于永春的部分全部定由原告继承,原告母亲佟志华于2017年1月21日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继承了该34000元债权中的28333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本息偿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现因被告单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偿还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出具借款收据、原告母亲佟志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母亲佟志华火化证明、桦川县创业派出所出具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桦川县公证处公证书等六份证据。鉴于被告对该六份证据无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海峰通过遗嘱继承了其父母在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处28333元借款本金的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其继承债权的事实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理应给付,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现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28333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8333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桦川县创业乡谷大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辅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