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民初2917号
原告:桂青柱,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胡爱红,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桂青柱与被告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青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青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爱红偿还原告桂青柱借款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桂青柱于2017年7月14日借给被告胡爱红8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借给被告1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借给被告33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胡爱红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胡爱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爱红先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桂青柱借款8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桂青柱借款30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桂青柱借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桂青柱借款3300元,被告胡爱红向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四张。上述借款共计51300元,被告胡爱红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爱红从原告桂青柱处先后借款51300元,有其给原告出据的四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青柱借款本金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胡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鹏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