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1052号
原告:蒋均,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亮发名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上东洲黄大吉鞋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举。
原告蒋均与被告惠东县亮发名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40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24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自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5331元,后陆续偿还了12973元,仍结欠原告货款4240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惠东县亮发名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合作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中间我有叫退或者换,但是对方没处理,所以存在经济纠纷,还有就是两个人谈合作的时候,我有跟他说跟我的文员朱瑞杰签字我才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331元,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2973元,仍欠货款4240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1张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两份。21张收货单分别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客户:亮发,2017年3月4日,金额:¥56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张俊伟;2.客户:亮发,2017年3月7日,金额:¥13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张俊伟;3.客户,2017年3月13日,金额:¥7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张俊伟;4、客户:亮发,2017年3月21日,金额:¥7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张俊伟;5、客户:亮发,2017年3月26日,金额:¥11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6.客户:亮发,2017年4月1日,金额:¥5143,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7.客户:亮发,2017年4月14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张俊伟;8.客户:亮发,2017年4月25日,金额:¥5792,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9.客户:亮发,2017年4月29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0.客户:亮发,2017年5月8日,金额:¥13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1.客户:亮发,2017年5月11日,金额:¥7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2.客户:亮发,2017年5月19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3.客户:亮发,2017年5月20日,金额:¥590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4.客户:亮发,2017年6月11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5.客户:亮发,2017年7月9日,金额:¥5891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6.客户:亮发,2017年8月14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7.客户:亮发,2017年8月23日,金额:¥6831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赵巍;18.客户:亮发,2017年8月31日,金额:¥13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19.客户:亮发,2017年9月7日,金额:¥3640元,备注:赵;20.客户:亮发,2017年9月21日,金额:¥597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朱瑞杰;21.客户:亮发,2017年9月30日,金额:¥13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江茹月。以上21张收货单共计总金额为55331元,原告自认被告有陆续偿还款12973元,余欠42408元。原告与备注为“赵亮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多次语音赵中举无应答,书面写明帮忙安排货款42408元赵中举也未回复。原告与备注为“赵亮老婆-朱瑞洁”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叫其帮忙安排货款42408元,朱瑞杰表示会跟赵亮说,近两天会支付。
被告认可上述收货单中签名的张俊伟、赵巍、江如月等是他的员工,但辩称已明确告知过原告,只有文员朱瑞杰才可以签收;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予以认可,但辩称与朱瑞杰聊天的是不是原告本人不确定,需要跟员工核对下,而在与赵中举的聊天记录里,系没有回复原告,原告没有处理问题,所以系不会跟他确认货款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双方交易的过程,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货单等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较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408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408元,有上述收货单等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亮发名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蒋均支付货款42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2408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惠东县亮发名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黄文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