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574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84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渣,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1万余元的水渣。2015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水渣款15584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13840元,为此诉讼。
被告孟某辩称,1.经核算,现被告还欠原告50840元;2.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给祁县游建福安康水泥厂送水渣,送1000吨对方现金结算,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送了3000吨,为此欠了该笔款,所以说责任不在被告;3.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渣,2015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渣款15584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四次共支付原告45000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付5000元、2015年6月16日付1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20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10000元);以现金方式两次共支付原告32000元(其中:2017年9月付22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10000元);另外,被告通过微信还支付原告2800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水渣款105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渣款50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渣款事实清楚,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水渣款508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孟某负担697元,原告许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