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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10297号

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韦玉全、李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李瑞江;韦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297号

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973543660。

法定代表人: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玉全,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李瑞江,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韦玉全、李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银、被告韦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生产、销售饲料的公司。2009年,原告在广西南宁市个饲料销售点,主要供应南宁周边城市客户。被告韦玉全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定购饲料,双方之间结算方式基本都是现金结算,如被告韦玉全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则按月结算。2015年年底,被告韦玉全对原告驻南宁办事处的负责人称,由于其投资的资金一时无法收回,需要赊账,鉴于双方多年的交易,原告同意等被告韦玉全经济宽松后再一起结算。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216元,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4月份,把所有的货款结清。被告书写了货款欠条给原告后,陆续还了两笔款,余款230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却一直拖延不给,原告业务员打电话催被告,被告一开始还接听电话,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连原告业务员的电话都拒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玉全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从事饲料经销生意,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则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韦玉全辩称,原告与被告韦玉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瑞江无关。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韦玉全确实欠付原告货款23万元,希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进行判决,但希望原告能减免违约金,因被告韦玉全代理销售原告饲料期间,也给原告带来了不少收益。 被告李瑞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与被告韦玉全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韦玉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7年11月18日,韦玉全欠原告货款255216元,还款计划为2017年11月份还15216元,2017年12月份还10000元,2018年1月份还30000元,2018年2月份还60000元,2018年3月份还70000元,2018年4月份还70000元。此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216元,尚欠货款230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瑞江与韦玉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韦玉全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韦玉全供应货物,被告应负偿清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以23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瑞江的责任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玉全与李瑞江系夫妻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确属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李瑞江未在欠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无法认定为韦玉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债务,故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瑞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玉全向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 二、被告韦玉全向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韦玉全偿清货款本息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江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