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5民初780号
原告:段忠生,男,住新绛县。
被告:段光明,男,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忠生与被告段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生、被告段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被告清除原告门前堆放的土堆和建筑材料(砖和钢管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中间隔3.3米小路。原告大门朝南,门前是3.3米小路和空闲地,该空闲地紧挨被告正建的房屋东赤墙、2019年4月初,原告在外回来,发现被告在原告门前空闲地上堆土高过地平1米多,且堆放了许多建筑材料,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集体的权益,违法占地,而且侵犯了原告相邻权,给原告正常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妨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段光明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是南北邻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中间隔一3.3米宽的胡同。被告没有在原告门前堆放土堆和建筑材料,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原告所述空闲地是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向狄庄村委会购买的,归被告使用后,被告就用砖将此空地圈起一米高与原告安然相处多年,被告建房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二、被告是合法占用空地,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即便被告系违法占地,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忠生、被告段光明均系新绛县横桥乡狄庄村村民。原、被告的房院隔路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房院东边为8米宽大路、开南门,门前为3.3米宽巷道,位于3.3米巷道的南边有一块空地,该空地东边紧邻8米的大路、西边紧邻被告房院的东墙。现被告将该空地垫高约1米,并堆放砖垛等杂物。2019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垫土及堆放杂物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勘验现场,原告的房院东边为8米宽大路、南边为3.3米宽巷道,被告虽将其房院西边的空地垫高堆放杂物,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合理通行需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忠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文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