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408号
原告:魏建锋,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魏建章,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魏建锋与被告魏建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劳务工资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工资款34700元,后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人被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某厂区内外墙从事粉刷工作。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劳务费3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魏建锋的劳务费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魏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