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4371号
原告:谌海军,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经开区。
被告:邓晓波,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谌海军与被告邓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以及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晓波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款,我需要分期归还借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7日,被告邓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谌海军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按3%每月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和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邓晓波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原件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范围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虽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将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借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谌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邓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谌海军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邓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琪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