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清,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清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醉酒后驾驶苏B×××**号(逾期未年检)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本市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志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陈志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相关摄影照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清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志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