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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8执3023号

陈为明、游学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为明;游学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28执3023号

申请执行人:陈为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欧和伟、游艺铭,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游学强,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为明与被执行人游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闽01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中,于2018年11月15日向游学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12月14日向游学强发送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鉴于游学强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游学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游学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陈为明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 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福州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游学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陈为明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游学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翁祖文 执行员  蔺文涛 执行员  林冬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