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29民初709号

(2019)湘1129民初709号原告何慧诉被告江华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慧;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709号

原告:何慧,女,1982年6月5日生,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6351120X6。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慧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德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拆建合同》的第三条,给付拖欠的租金335780.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拆建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按现市场价每间50000元人民币支付第一年租金于乙方(原告)后按每年递增10%计租。即第二年的租金为55000元人民币支付,第三年以此类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应将租金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第二年的租金甲方(被告)必须提前三个月交给乙方(原告),第三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如果甲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其拖延的时间按月息3分违约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华德昌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以后就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共欠租金33578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335780.5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告何慧与被告江华德昌公司签订《商铺拆建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现市场价每间50000元人民币支付第一年租金于乙方后按每年递增10%计租。即第二年的租金为55000元人民币支付,第三年以此类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应将租金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第二年的租金甲方必须提前三个月交给乙方,第三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其拖延的时间按月息3分违约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租金,但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江华德昌公司拖欠原告何慧原邮政大酒店一楼商铺租金33578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承茂系原告何慧之父,2013年4月14日,何承茂与其女儿何慧共同与江华德昌公司签订《商铺拆建合同》。但何承茂于2013年11月3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铺拆建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被告江华德昌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江华德昌公司拖欠原告何慧原邮政大酒店一楼商铺租金共计335780.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何慧诉求江华德昌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慧与江华德昌公司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分结算,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按年利率24%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慧租金3357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盘江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叶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