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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03刑初203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揭阳市揭**,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一工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V×××**,价值人民币2667元)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无法追回。2、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一空埕,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V×××**,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3、201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停车后,行至被害人徐某1住家门口,将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双鹰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得手后,当被告人刘某将该赃车推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亲属发现并抓获。现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倪某、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锐斌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