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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92民初556号

556李良生与陆金龙、陈荷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良生;陆金龙;陈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92民初556号

原告:李良生,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陆金龙,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陈荷玉,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李良生诉被告陆金龙、陈荷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龙、陈荷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金龙偿还135075元;2.判令被告陈荷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67537.5元的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陆金龙向杨武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荷玉及原告作担保。因陆金龙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杨武云起诉至法院并经审理判决由陆金龙归还杨武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由陈荷玉及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杨武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法院扣划了原告拆迁补偿款13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金龙、陈荷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主债务人杨武云诉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区法院),经审查,戚区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4)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金龙向杨武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陈荷玉、李良生对陆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陆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武云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的利息;陆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武云律师费6000元;李良生、陈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由陆金龙、李良生、陈荷玉负担。后陈荷玉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荷玉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日,杨武云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案件。2016年12月12日,经开区法院向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扣划李良生名下拆迁补偿款137002元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同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将拆迁费用137002元汇至经开区法院账户。杨武云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执行款135075元并表示案件可以了结,并在同意执行结案的谈话笔录上签名按印,故杨武云诉陆金龙、李良生、陈荷玉一案已执行完毕。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陆金龙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向杨武云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代被告陆金龙向杨武云偿还借款本息135075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陆金龙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金龙支付代偿款1350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荷玉对上述债务中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陈荷玉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其在李良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就李良生不能向陆金龙追偿部分向李良生承担清偿责任。因李良生、陈荷玉并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内部分担比例,故应由李良生、陈荷玉平均分担。原告要求另一连带保证人承担实际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良生代偿款135075元。

二、被告陈荷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67537.5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陆金龙、陈荷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文娣

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

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高妍彦

书 记 员  邹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