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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2342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风明、徐兴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风明;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4民初2342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恩,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风明,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徐兴虎,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吕先东,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代继华,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明、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明、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徐兴广、吕先东、代继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王风明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徐兴广、吕先东、代继华以最高额保证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个借字(2014)年第102801号,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计24个月,根据王风明申请,原告实际发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号:002380293,贷出日: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还款月利率为7.97500%,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利息按约定计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风明、徐兴广、吕先东、代继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同王风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徐兴广、吕先东、代继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5年10月3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5、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徐兴广(身份证号:3729261976********)与徐兴虎(身份证号:3729261983********)是同一人,因重户于2019年3月7日注销徐兴广户口,保留户口徐兴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风明、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风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茶叶;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徐兴广、吕先东、代继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王风明(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风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7.97500‰,还款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风明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徐兴广与徐兴虎是同一人,因重户于2019年3月7日注销徐兴广户口,保留户口徐兴虎。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风明支付借款10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风明、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兴虎、吕先东、代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