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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3829号

余罕英、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余罕英;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罕英,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壮,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舜,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工业区鸿运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罕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惠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余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粤惠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以68.04万元、320.00004万元、11.9599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分别自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1日、2018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粤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00元,由余罕英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余罕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粤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审理的应为公司内部即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纠纷,但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关于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条款,属于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外部纠纷,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粤惠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与粤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余罕英个人资产与粤惠公司资产构成混同,但未查明混同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也未查明余罕英收取租金的数额。实际上,余罕英收取租金是基于粤惠公司的委托,并非余罕英的职务行为。余罕英在(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案件的庭审中已明确要求粤惠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以厘清余罕英、粤惠公司与另一股东吴文彪的财务关系,但至今粤惠公司仍未履行判决,致使余罕英、粤惠公司与吴文彪的财务关系仍不明确。3.根据粤惠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第89页显示,粤惠公司的第一笔营业收入是2013年12月27日收取的“张成珍厂房押金”,余罕英此前已为粤惠公司经营支付了336.6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4.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余罕英与粤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查明是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余罕英与粤惠公司除章程成立的法律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余罕英为粤惠公司开展营业支付资金达几十笔,若没有该资金,粤惠公司根本无法经营。而且,该资金已由一手房东开具收据给粤惠公司,如果不是出资款,又会是何种性质的款项。5.原审法院认定余罕英抽逃出资,而余罕英并非控股股东,也并非法定代表人,是法定代表人吴文彪将出资款转出粤惠公司的账户,与余罕英无关。6.原审法院认为余罕英向粤惠公司账户转入的五笔共计161.6万元并非出资款,粤惠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吴文彪与余罕英共同向银行借来的借款,但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粤惠公司的抗辩仅仅是款项来源问题,并非款项性质。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1.《粤惠公司专项报告》是粤惠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不具备完整性,作为审计报告,应以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对象,但粤惠公司从未向余罕英披露任何财务报告,故应不予采信。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余罕英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原则。粤惠公司主张余罕英支付的款项部分来源于租金,用以抵消余罕英付款的数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资产混同为由,免除粤惠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粤惠公司专项报告》,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调整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不适用于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出资纠纷。针对余罕英的上诉,粤惠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余罕英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仅依据专项报告作出认定,余罕英在庭审时就粤惠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由股东出资,且注册资本已实际退还给中介公司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在2015年4月14日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余罕英也自认没有实际缴纳出资400万元,故粤惠公司已基本完成证明责任。

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余罕英就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分配举证责任恰当。余罕英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审法院符合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庭审期间,余罕英称对专项报告无法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已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质证意见,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针对若股东免除其出资义务则违背该条立法精神,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角度进行论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余罕英向本院提交粤惠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证明粤惠公司至今仍确认余罕英支付的款项属于向公司的出资款,具体体现为财务会计报告的股东出资信息一栏显示,余罕英的实缴出资额未400万元,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粤惠公司对余罕英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认为年度报告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是在2013年8月21日,但原审法院已查明粤惠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8月21日被中介公司取走,且余罕英在2015年仍自认其没有实缴出资;上述两份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余罕英发送的财务数据统计而来,没有相关的财务会计凭证佐证,故不能仅依据财务会计报告认定余罕英已履行出资义务。另查明,在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余罕英诉被告粤惠公司、吴文彪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余罕英称粤惠公司的注册资金双方没有实际缴纳,余罕英为了公司的经营在外借了很多债务,余罕英起诉该案的目的是要求明确投入的资金是借款还是公司股金。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余罕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结合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余罕英是否应当向粤惠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粤惠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的章程修正案约定,余罕英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总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实缴出资400万元在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余罕英原审确认,包括前述400万元在内的粤惠公司注册资本并非由股东出资,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已将注册资本实际退还给中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余罕英在出资款转入粤惠公司账户并经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余罕英主张其通过代粤惠公司支付租金或押金的方式向粤惠公司缴纳出资449万余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粤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余罕英的出资形式是将4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粤惠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余罕英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大部分并非存入粤惠公司的账户,且如余罕英所述的付款用途均是与粤惠公司经营有关的支出,在未有证据证明粤惠公司两股东对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前述款项的性质为粤惠公司的出资款,余罕英与粤惠公司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其次,余罕英主张的款项支付时间绝大部分是发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但直至2015年另案知情权诉讼即(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案件时,余罕英仍自认其没有向粤惠公司实缴出资。再者,余罕英存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收取粤惠公司租户租金及押金的行为,故余罕英代粤惠公司支付的租金或押金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出资。综上,余罕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抽逃出资后已向粤惠公司补足出资款40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余罕英向粤惠公司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余罕英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余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800元,由余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雪贞聂敬烜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