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洪都钢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404XX。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胡玲玲,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238848。
法定代表人:章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蒋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洪都钢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反诉原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16527元,减半收取计82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中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 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