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888号

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6中南巷。

法定代表人:黄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金融住宅小区**楼**。

负责人:赵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西(迎春园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宇。上诉人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吾尔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下称金谷龙谷支行)、原审被告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欣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吾尔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被上诉人金谷龙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富欣房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尔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金谷龙谷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谷龙谷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借款发生后吾尔益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金谷龙谷支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吾尔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按照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超过一定数额的贷款必须进行受托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托支付的相关内容,以及受托支付的单位、账户等信息,但金谷龙谷支行并未将借款打入受托支付的单位及账户,而是汇入吾尔益公司账户后马上通过柜台将该笔款项扣划回金谷龙谷支行,也就是说金谷龙谷支行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金谷龙谷支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借款关系没有形成,吾尔益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传唤吾尔益公司到庭参加庭审,导致缺席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曾亲自将诉讼材料送达至吾尔益公司住所地,并将企业负责人相关信息及通讯方式全部记录,但后来因原审被告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采取公告送达后,并未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吾尔益公司开庭时间,而是将开庭传票邮寄至吾尔益公司办公地点,该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也未通过电话等有效方式与吾尔益公司进行沟通,通知吾尔益公司参加庭审,最终吾尔益公司因未接到通知而无法参加庭审导致缺席判决。金谷龙谷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是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将贷款发放借款人的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在一审中,金谷龙谷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据,上面约定的放款账号是吾尔益公司的账号,同时也有吾尔益公司的公章确认。一审法院在向吾尔益公司送达传票的时候,是采用邮寄送达的地址是经过吾尔益公司确认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是一致的,上面的送达地址的所留的电话也是吾尔益公司黄登峰的手机号码。依照《有关民事诉讼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金谷龙谷支行认为的吾尔益公司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吾尔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富欣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金谷龙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吾尔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343700.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1‰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富欣房产公司在抵押物[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金谷龙谷支行对拍卖、变卖富欣房产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吾尔益公司和富欣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谷龙谷支行与吾尔益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5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其他具体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届时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否则,贷款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同日,金谷龙谷支行与富欣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名称:房屋所有权,抵押物坐落:赛罕区乌兰察布路中星花园小区荣胜大厦综合楼4层401,权利证书编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0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金谷龙谷支行于发放该笔贷款后,吾尔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利息。金谷龙谷支行于2017年9月25日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确定截止2017年9月21日欠付借款本息11343700.39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谷龙谷支行与吾尔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富欣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谷龙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吾尔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谷龙谷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金谷龙谷支行请求吾尔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1343700.39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1‰(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吾尔益公司未偿还贷款时,富欣房产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金谷龙谷支行请求对富欣房产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1343700.39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谷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抵押物名称:房屋所有权,抵押物坐落:赛罕区乌兰察布路中星花园小区荣胜大厦综合楼4层401,权利证书编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862元(金谷龙谷支行已预交),由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富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金谷龙谷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账户名为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吾尔益公司与金谷龙谷支行及富欣房产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吾尔益公司与金谷龙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2月19日,金谷龙谷支行向吾尔益公司放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吾尔益公司认可金谷龙谷支行向其放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认为,金谷龙谷支行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吾尔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吾尔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金谷龙谷支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吾尔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贷款提前到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吾尔益公司诉称金谷龙谷支行将涉案款项汇入吾尔益公司账户后又扣划至金谷龙谷支行处,金谷龙谷支行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关系未形成,吾尔益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的诉请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送达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吾尔益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赛罕区乌兰察布路荣胜大厦601室,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认为,吾尔益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应由吾尔益公司如实提供,如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吾尔益公司诉称其未接到通知无法参加一审庭审,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诉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2元(吾尔益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吾尔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