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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2刑初60号

被告人庞瑞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马海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津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杜某某申请执行庞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庞某某名下有一辆号码为鲁NGV1**号丰田牌轿车,宁津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庞某某将该车辆送交法院,但被告人庞某某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42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未将车辆送交该法院,并将车牌拆卸,将车辆藏匿于宁津县德百广场北侧停车场内。经侦查,2018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宁津德百广场北侧停车场内发现鲁NQV1**丰田牌轿车,并扣押。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当交付执行的车辆等物证;2.执行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庞瑞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宁津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杜某某申请执行庞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庞某某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鲁NGV1**号丰田牌轿车后,裁定庞某某将该车辆送交法院。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庞某某未将车辆送交该法院,并将车牌拆卸后藏匿于宁津县德百广场北侧停车场内。经侦查,2018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宁津德百广场北侧停车场内发现鲁NGV1**丰田牌轿车,并扣押。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给付杜某某50000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应当交付执行的车辆照片三张,证实应当执行标的物丰田牌轿车。 2.书证 (1)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庞某某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到案。 (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执行车辆于2018年6月6日在德百广场北侧停车场被宁津县公安局发现并扣押。 (4)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1份,证实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庞某某车辆扣押的情况。 (5)车辆贷款申请表1份、车辆借款合同1份、结清证明1份,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将鲁NGV1**丰田轿车抵押贷款6万元的事实和2017年10月19日庞某某将贷款款项还清的事实。 (6)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和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文书等材料,证实: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2017)鲁14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庞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杜某某青菜款46333.7元;宁津县人民法院就该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判决、裁定内容及送达情况;宁津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及送达情况;宁津县人民法院对庞某某的罚款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执裁定书,裁定庞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前将车牌号鲁NGV1**号丰田车一辆送至宁津县人民法院的情况。 (7)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收到条1份,证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给付杜某某50000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3.证人证言 马某某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其车辆抵押过贷款,后还清。又欲将该车辆做抵押贷款,经查证该车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做抵押手续,马某某所在公司没有贷款给庞某某,庞某某将车辆开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在2018年5月3日宁津县公安局向其调查车辆去向时撒谎隐瞒,后该车于2018年6月份被查获扣押。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过,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车辆鲁NGV1**号丰田牌轿车(暂存放于宁津县公安局),返还被告人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宝华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