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9号
原告:张德峰,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丽,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恩巴特尔,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法院家属楼6单元3楼西,身份证号:×××。(交通局职工)
被告: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武,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公路段家属院,身份证号:×××。(省道304线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赤峰市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新利,系执行董事。
原告张德峰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304办公室)、赤峰市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丽,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恩巴特尔,被告304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9852元、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合计159852元。同时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金沙公司承建交通局发包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的建设事宜,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款129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交通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给被告金沙公司,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施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1、金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金沙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无权向金沙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的工程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3、据昊鑫公司告知,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应留存的质保金,昊鑫公司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依据财务记账,本案原告倒欠昊鑫公司2860.20元;4、根据昊鑫公司的说法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内给付,竣工验收尚未完成,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案与交通局没有关系,304办公室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304办公室辩称,304办公室只负责该路段管理工作。304办公室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发包方不管承包方如何雇佣农民工。304办公室扣留的工程款是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全部工程的质保金,本案工程是第二标段,只是其中一个工程项目。被告昊鑫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由被告昊鑫公司、金沙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金沙公司承建的由被告交通局发包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的工程提供轻工即纯劳务,原告按照昊鑫公司及304线二标段项目部的规定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昊鑫公司和金沙公司制作明细分类账对施工费进行结算,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当日将明细分类账单内的所有施工费付清,可二被告在给付了部分施工费后至今尚欠129852元。被告金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目属于内部账目不具有对外效力,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交通局的公章及签字,与交通局没有关系。被告304办公室质证认为,这是施工方的账目,证据上的章也不是304办公室的章,与办公室无关。被告金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湖南金沙公司中标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二标段由昊鑫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对外所有债务全部由昊鑫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与金沙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为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这是金沙公司与昊鑫公司所签订的,仅对二被告有效力,对第三人无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沙公司是转包人,昊鑫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此条是可以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304办公室质证认为,与办公室无关,我们仅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办公室不知情。2、保质金账户余额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据来源于昊鑫公司)。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昊鑫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倒欠昊鑫公司2860.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账目没有昊鑫公司的任何公章及会计签字,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单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足见被告提供的账单是虚假的。所以也证明不了原告倒欠昊鑫公司2860.2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跟我方没有关系。被告304办公室质证认为,我办公室不清楚。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昊鑫公司职员,负责涉案工程的记账工作。涉案工程由昊鑫公司负责。项目部经理是张银峰,也是昊鑫公司职员,负责管理涉案工程。本案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涉案款项是质保金不是施工款,而且张德峰还拖欠昊鑫公司2800多元,详细数字以金沙公司提供的质保金账户余额账单为准。应当扣除该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张银峰与原告结算的施工款,结算内容包括用料、用工、设备款。证人不清楚质保金是如何约定的,工程款中除质保金外均已经结算完毕。明细账中的公章是昊鑫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但谁盖的不知道。昊鑫公司以金沙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作为304标段资金往来账户,并管理该账户。昊鑫公司与金沙公司发生争议后,大约在2016年金沙公司控制了这个账户。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于质保金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证人说是原告提供的是纯劳务,原告是按照被告昊鑫公司和金沙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并不承担质量保证,质量保证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所以不存在质保金。所谓的质保金就是拖欠的施工费。证人是被告昊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陈述相当于被告昊鑫公司的陈述,为另一被告金沙公司作证,是串通逃避给付施工费的义务,且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单的书面证据。被告金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实际是由昊鑫公司雇佣的,与金沙公司没有关联,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是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与我交通局无关。被告304办公室质证认为,我办公室不清楚情况。本院依职权从304办公室调取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金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条款。该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了中标方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包括通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的甲方即304办公室发布的招标文件包含了项目的通用条款和专业条款,规定了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内支付。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局无关系。被告304办公室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合同约束的是金沙公司和304办公室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交通局、被告304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沙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沙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沙公司提供的3号证人系涉案工程的记账员,证言中对于原告拖欠被告金沙公司款项的陈述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304办公室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304办公室将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沙公司。2015年5月30日被告金沙公司与被告昊鑫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昊鑫公司负责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的全部工程,对项目工程施工筹划、资金筹措、人员组织和生产经营都由金沙公司授权给昊鑫公司全权负责;昊鑫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向金沙公司缴纳综合管理费等内容。被告昊鑫公司借用金沙公司资质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服从昊鑫公司管理,主要负责人员劳务施工,不负责工程物资管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鑫公司管理人员张银峰结算,为原告出具明细分类账一份,并加盖了湖南××路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项目部公章。约定2016年1月10日拨付施工费。被告昊鑫公司支付了施工费后,尚欠原告质保金129852元。另查明,被告304办公室的举办单位是被告交通局。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系独立法人。被告昊鑫公司前身是赤峰市昊鑫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变更为赤峰市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设公路工程的资质。2011年被告昊鑫公司被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304办公室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金沙公司与被告昊鑫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昊鑫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金沙公司将工程全部事宜交由昊鑫公司施工管理,并由昊鑫公司向其缴纳管理费,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据此可以确认昊鑫公司借用金沙公司资质建设施工。被告昊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昊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查原告主要负责工程的劳务,服从昊鑫公司管理。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应付原告款项包括施工费、质保金等。该明细账由昊鑫公司管理人员张银峰及原告本人签字。应认定被告昊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质保金与原告诉求施工费129852元相吻合。该明细分类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款项系质保金。原告称涉案款项系施工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鑫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明细分类账中显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昊鑫公司与原告最后结算。约定2016年1月10日给付原告施工费,应视为原告交工。由于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故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九十日后满二年视为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即至2018年4月。被告金沙公司称该质保金应受《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束,现在未到返还期限。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不是《合同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亦不受该合同约束。所以被告金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鑫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金沙公司称原告倒欠被告昊鑫公司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置评,被告昊鑫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由于原告与被告昊鑫公司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质保金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昊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金沙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质保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昊鑫公司借用被告金沙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金沙公司为获得利益出借资质的行为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昊鑫公司代表被告金沙公司成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在明细账中加盖了湖南××路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代表金沙公司,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金沙公司对该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304办公室及被告交通局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304办公室系独立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质保金1298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保险费800元,合计5618元由被告赤峰市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丛
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高吉忠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艳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