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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民初1259号

常海林与罗庆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海林;罗庆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3民初1259号

原告:常海林,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庆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泌阳时常付路西泌伏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海林与被告罗庆华、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佀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华、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23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9490.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7日7时30分左右,罗庆华驾驶豫H×××**号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汇花园门前时,与前面同方向常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海林的手机损坏,常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海林无责任。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庆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豫H×××**车挂车仅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与罗庆华之间系挂靠关系,豫H×××**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8600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公司。2、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车架号,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且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齐全,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疾病费用,病历显示原告住院55天,其损伤应按5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电动车、手机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24329.28元。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疾病费用,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天数55天,2018年10月21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故其在2018年10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医院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21350.6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疾病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经查,均产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且无相应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56天。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55天,其损伤应按55天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55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55天。对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常海林户籍信息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村,结合原告常海林的年龄,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效力的认定。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电动车、手机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进行的,是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委托鉴定的,且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7日7时30分左右,罗庆华驾驶豫H×××**号货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汇花园门前时,与前面同方向常海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海林的手机损坏,常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1350.67元。2018年8月3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第20180827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海林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张估字(2018)第0065号对事故中电动车的损失和苹果手机现值的评估报告,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的损失和苹果手机损失共计4109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海林无责任。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顺公司垫付费用8600元。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庆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350.67元;2、误工费:6177元(40990元/年÷365天×55天);3、护理费:5955元(39522元/年÷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5、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6、矫形器:380元;7、电动车及手机损失:4109元;8、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021.7元。

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顺公司垫付8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50元诉讼费后,下余部分8150元(8600元–4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4871.7元(43021.7元–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海林348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8150元。

三、驳回原告常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常海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炎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晟搏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4×××79开户行:中国银行漯河祁山路支行地址:祁山路辽河花园东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