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331号 罪犯黄禄欢,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成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禄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黄禄欢未提出上诉。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于2012年2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5891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川01刑更405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禄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6个。另查明,罪犯黄禄欢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禄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禄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菁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