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2798号
原告:陈静,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张建初,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陈静与被告张建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静现金贰万元(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截图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国庆
书 记 员 陈 天本案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